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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世雄与陈建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雄,陈建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78号原告郭世雄,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凡,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代理。原告郭世雄与被告陈建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雄及委托代理人蔡德火、被告陈建凡及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雄诉称: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后海围垦局租赁开发位于莆田市后海垦区西区的虾池约360亩。2012年8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49.75亩转租给被告经营,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人民币每年9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应在每年的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租金。租赁当日原告将租赁物49.75亩虾池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也按约定交付了两年租金,但自2014年8月份起就不肯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底的租金9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底的租金9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张贴书面《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支付租金。鉴于被告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就通知被告如不支付租金将依法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现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物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应付租金的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虾池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承租的约49.75亩虾池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起至租赁物交还之日止按每年90000元计算的租金;3、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交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建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诉争的这个虾池是向案外人陈金仙租的,不是向原告郭世雄租的;2、被告与案外人后海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确定说诉争的池是属于这360亩中;3、诉争的虾池不是向原告租的,而是向陈金仙租赁的。前两年180000元的租金也是交给陈金仙。而且这个虾池若是属于原告郭世雄的,为什么原告一直不露面,所以这个虾池不是原告郭世雄的,而是陈金仙的。而且双方的租赁期限当时口头约定是4年,不是2年。第一年租金100000元,第二年租金80000元,后面两年不交租金,用基建抵租金。原告郭世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2013)秀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虾池约49.75亩,约定年租金为9万元,被告只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3、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张贴通知,向被告催讨租金并告知被告如不交租将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建凡对原告提供的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2012年8月份向原告租虾池,而是2012年4月份交的租金。且这个虾池不是原告的,而是向陈金仙租的;对第3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通知书。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凡未提供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卢吓平、林建洪出庭作证,欲证实本案争议的虾池是向案外人陈金仙租的而不是向原告郭世雄租的,租期四年,已支付前两年的租金180000元给陈金仙,后两年的租金用修池建的钱抵租金,所以后面两年不用交租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都不客观。第一位证人卢吓平时被告的阿姨,有亲戚关系,第二位证人林建洪说被告陈建凡是他的妹夫,且两个人是合伙人,有利益关系。故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虽能相互印证,但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采纳。下列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被告是否向原告租赁虾池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后海围垦局租赁开发位于莆田市后海垦区西区的虾池约360亩,后在2012年8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49.75亩转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则辩称该虾池是向案外人陈金仙租的,不是向原告郭世雄租的。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凡向原告郭世雄租赁虾池的事实,已经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后海围垦局通过转让开发将后海垦区西区后温下土池约360亩租赁给郭世雄,郭世雄通过陈金仙将其中部分虾池转租给陈建凡,陈建凡将租金交给陈金仙,陈金仙将租金转交给郭世雄”。现被告辩称其不是向原告郭世雄租赁虾池,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陈建凡是向原告郭世雄租赁虾池。二、关于租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租期四年,租金每年90000元。被告则辩称租期四年,租金共180000元,后面两年不交租金,用基建抵租金,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在2013年被告陈建凡诉后海围垦局、陈金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建凡的诉称:“2012年8月15日,经后海养殖户卢吓平介绍,原告向被告陈金仙租赁位于后海围垦局管辖内的虾池,每年租金为9万元,押金为1万元…”。后在其上诉时又称:“…。1、上诉人陈建凡向被上诉人陈金仙租赁位于莆田市后海围垦局管辖内的虾池,每年租金人民币9万元,押金为1万元租赁期间养殖池的进、排水受莆田市后海围垦管理局的统一调度管理。2、…”。从被告陈建凡的起诉及上诉中均明确租金为每年人民币9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租金金额为每年90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经后海养殖户卢吓平介绍,被告陈建凡通过案外人陈金仙向原告租赁原告通过转让开发取得的位于后海垦区西区后温下土池360亩中的虾池约49.75亩,约定每年租金为9万元,租期四年。被告陈建凡支付了两年的租金180000元。现该虾池依然由被告陈建凡使用。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租金,于2016年3月23日案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虾池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承租的约49.75亩虾池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8月起租赁物交还之日止按每年90000元计算的租金(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3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交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中9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其余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1.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凡向原告租赁虾池,租赁期限四年,每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已由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剩余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养殖业的特殊性,应给予被告一定的返还期限;原告主张支付因逾期交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均不能提供合同,应视为对逾期支付租金的约定不明,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该期间的租金90000元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后两年没有租金,是以池建抵扣租金,但与其在以前的诉讼中的自述矛盾,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世雄与被告陈建凡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建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向原告租赁的虾池归还给原告郭世雄;三、被告陈建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世雄一年租金人民币九万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陈建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世雄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被告陈建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智人民陪审员  谢许林人民陪审员  林炳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