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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春辉与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辉,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5执374号申请执行人:朱春辉,汉族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希峰,职务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确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驻马店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申请人朱春晖逾期交房违约金19788.8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197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725执3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乐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