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蔡卫明与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明,董俊见,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7306号原告蔡卫明,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俊见,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丁高,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苏川,男。原告蔡卫明与被告董俊见、上海志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董俊见并作为被告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卫明诉称,2015年9月13日2时18分许,被告董俊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A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权利人为被告志明公司)与行人原告在本市虹梅南路金都路东1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董俊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卫明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折)伴胸腔积液,胸骨骨折等,现左侧4肋以上骨折(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