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薛桂红与何忠(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红,何忠(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864号原告薛桂红。被告何忠(中)山。原告薛桂红与被告何忠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12日、4月20日、6月6日、7月31日分四次向被告出售了价值共计67900元的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到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900元。被告何忠山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67900元。被告何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至7月31日分四次向被告出售了价值共计67900元的煤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何忠山供应煤炭,被告何忠山理应偿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忠山偿还货款6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山偿还原告薛桂红货款679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679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何忠山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