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8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田永富与孙万强、李敏、王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富,孙万强,李敏,王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22号原告田永富,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安市。委托代理人樊荣(系原告妻子),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安市通北镇。被告孙万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敏,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北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久云,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安市。原告田永富与被告孙万强、李敏、王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王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万强、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万强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被告孙万强、李敏承包土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率为2%,还款期限10个月。此款由被告王久云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2012年4月份被告孙万强偿还原告10个月利息8000元。后被告孙万强、李敏外出打工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孙万强、李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被告王久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抬款据1份。旨在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孙万强、李敏经被告王久云担保在原告手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月利率均为2%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月14日北安市石泉镇光华村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万强、李敏系该村村民,该2人外出打工,至今无下落的事实;证据三、张雨波证言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万强、李敏2012年开始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协议1份。旨在证明,被告孙万强同意用其村分土地20亩从2013年开始抵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久云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王久云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孙万强、李敏借原告款400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万强、李敏偿还了原告10个月利息8000.00元。被告王久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万强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9日被告孙万强、李敏承包土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率为2%,还款期限10个月。此款由被告王久云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2012年4月份被告孙万强偿还原告10个月利息8000元。后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孙万强、李敏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被告王久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万强、李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孙万强、李敏经被告王久云担保借原告款人民币400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为45600.00元(从2010年11份至2016年6月份即67个月,利率为2%,已扣除已给付的8000.00元利息),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王久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久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万强、李敏追偿。被告孙万强、李敏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强、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富借款本息人民币85600.00元。二、被告王久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孙万强、李敏承担194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喜胜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国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