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唐书仁与花保荣、花春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书仁,花保荣,花春祥,花春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36号原告唐书仁,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保荣,男,汉族,居民。被告花春祥,男,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春成,男,汉族,居民。原告唐书仁与被告花保荣、花春祥、花春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花保荣、花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春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书仁诉称:被告花春祥、花春成系被告花保荣之子。原、被告同系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王井居委会居民。原告所居住的宅院东侧有一村委会规划的3米宽的南北通道一条,原告及本居委会居民多年来由本通道通行,该通道东为被告花春祥所使用的宅基,花春祥宅基南为被告花春成宅基,花春成宅基南侧为本村东西大街。1983年,被告花春祥在原告东侧3米通道以东建有北房四间。2009年2月21日,被告花春祥未经土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原告东侧3米通道上建房,阻断了原告及其村民的通路。为此,原告同本村另外九户村民共同以被告花春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拆除共同通道内的房屋,排除妨害。在原告及其他九户村民与被告花春祥诉讼审理期间,三被告在被告花春祥违法建房以南搭建厕所、羊圈、堆放杂物并垒砌东西砖墙两道,致使对原告形成新的妨害行为,致使原告无法通行。为此,原告诉至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临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花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3米通道内建造的妨碍原告通行的厕所一处,恢复该通道的通行;二、被告花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3米通道内建造的妨碍原告通行的羊圈一处、东西墙二道,恢复该通道的通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8月,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通道障碍物拆除,恢复通行。2014年12月,被告趁该通道无人看管之际,又再次在通道南段用砖砌东西墙一道并在通道内放置杂物,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形成新的妨碍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被告花春祥在3米通道内妨碍原告通行的厕所一处,清除被告花春成在3米通道内妨碍原告通行的墙一道、砖堆一处及堆放的杂物,恢复该通道的通行;本案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保荣辩称:本案原告的父亲唐某于上世纪90年代去世,留给次子唐书义、三子唐书智宅基一处,位于被告花保荣宅基西侧,本案原告唐书仁住在我村北面。被告花保荣西侧的房产是唐书义的,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花保荣排除妨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花春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厕所东西墙均是被告花保荣所建,杂物也是花保荣的,原告起诉被告花春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花春祥的诉讼请求。被告花春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均系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王井居委会居民,被告花春祥、花春成系被告花保荣之子。被告花春祥现居住宅院南侧为被告花春成、花保荣居住宅院,三被告居住宅院西侧原为3米宽通道一条,原告唐书仁与被告花春祥隔该通道东西相邻而居(原告该宅院系原告弟弟唐书义赠与所得)。原告唐书仁宅院大门口建造在其宅院东侧,需经原、被告宅院间3米通道通行。2009年2月21日,被告花春祥在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原四间北房房基及3米通道上建造北房四间,阻断了该通道。2009年5月4日,原告及同村其他九户居民共同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花春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建造在3米通道上的房屋,恢复通行,后临清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临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花春祥拆除在3米通道内建造的妨碍十原告通行的房屋建筑。后被告花春祥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聊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花春祥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被告花春成在被告花春祥建造北房以南的原3米通道上建造羊圈一处,并分别在羊圈南北两侧垒砌东西砖墙二道,其中北侧东西砖墙垒砌在原告宅院大门口以南。2012年被告花春祥在其房屋西侧、北房南侧3米通道内建造厕所一处,该厕所南邻为花春成垒砌的东西砖墙一道。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花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3米通道内建造的妨碍原告通行的厕所一处,恢复该通道的通行;二、被告花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3米通道内建造的妨碍原告通行的羊圈一处、东西墙二道,恢复该通道的通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原告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8月,临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通道障碍物拆除,恢复通行。后被告花保荣在被告花春祥房屋西侧、北房南侧3米通道内建造厕所一处,并在厕所以南垒砌东西砖墙一道,将三米通道阻断。被告花保荣还在被告花春成宅院西侧、3米通道南头堆放砖块一宗将三米通道再次阻断。被告花保荣还在东西砖墙与砖堆之间存放杂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9)临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0)聊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3)临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勘验照片一宗;5、证人王某的证言;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就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存有争议:原告唐书仁主张,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恢复通行后,被告又在3米通道内修建厕所、垒砌砖墙、放置砖堆及杂物,再次将该通道阻断,形成了新的妨碍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居住及通行。被告花保荣、花春祥主张,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于2009年搬离唐书义的住所;厕所、砖墙均是花保荣垒砌,砖摞和杂物也是花保荣堆放,妨碍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宅基照片四张(三张为唐书仁在村北的宅基,一张为唐书义宅基的照片),证明唐书义宅基上荒草丛生,无人居住多年。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原告在村北宅基的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于被告提交的唐书义的宅基照片,该宅基已属于原告所有,在2013年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唐书义已经出庭作证,该宅基已给付原告,该宅基中荒草丛生,恰恰证明了被告将道路阻断后造成原告无法居住、无法通行,给原告造成了妨害行为;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在唐书义的宅基内居住,2014年8月,法院执行完毕后,原告在该宅院居住,后被告再次堵住致使原告无法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原告与其弟弟唐书义原同为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王井居委会居民,原告唐书仁弟弟唐书义将其宅院(本案涉诉宅院)一处无偿转让与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取得该处宅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对该处宅院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花保荣抗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原告唐书仁原与被告花春祥宅院隔3米宽通道东西相邻,原告宅院大门口建造于宅院东侧,须经该3米通道通行,现被告花保荣在该3米通道上建造厕所一处、在该通道垒砌东西砖墙一道并放置砖堆、杂物将该通道阻断,致使原告无法通过该通道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花保荣拆除厕所、清除东西砖墙及放置的砖堆、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花春祥、花春成建造厕所、垒砌砖墙、堆放砖堆及杂物妨害原告通行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花春祥、花春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3米通道内建造的妨碍原告通行的厕所一处、东西砖墙一道,清除堆放的杂物、砖堆,恢复该通道的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花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