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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上郎与被执行人卢德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上郎,卢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2执4号申请执行人张上郎,男,汉族,195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卢德珍,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关于张上郎诉卢德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梅埔法茶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1、解除原告张上郎与被告卢德珍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铺位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卢德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上郎人民币28165.15元。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44元,由原告张上郎承担2304.94元,被告卢德珍承担627.50元。因被告卢德珍未按照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张上郎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和交警大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查,被执行人卢德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上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德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上郎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422执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启清审判员  陈畅君审判员  黄坤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