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执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军申请执行王振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军,王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623执5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军,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被执行人王振东,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申请执行人胡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三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