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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执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4

案件名称

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晟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晟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凉执保字第33号申请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小十字***号。法定代表人:马蔚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被申请人:武威晟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希飞,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希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晟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申请人武威市鑫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武威晟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306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凉民诉前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武威晟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30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62001660103051504129、62001660101051508813)予以冻结,对武威昶晟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甘H-F80**、甘H-F63**、甘H-F15**车辆予以查封,并向相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案保全事项已全部实施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诉前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保全事项已保全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全喜审判员  任大斌审判员  金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