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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加伍与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伍,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307号原告李加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忠杨,居民。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机构注册号320800000007005。负责人卢勇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伍与被告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伍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宋静的委托代理人宋忠杨、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伍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15分许,在228国道与海头镇梁沙村交叉路口处,被告宋静驾驶轿车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6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静辩称,请求认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认定事故责任。答辩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答辩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15分许,被告宋静持C1证驾驶苏H×××××(临时号牌)轿车沿228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8国道与海头镇梁沙村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李加伍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加伍、苏H×××××(临时号牌)轿车乘车人霍静、于杨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海证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当事人李加伍不能陈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宋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进入道路前未注意观察,具有一定的过错。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被告宋静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驾驶车辆从北往南上了一座大桥,然后下桥坡,车速约六、七十公里/小时,我的车头已经要压到我这边的斑马线上了,从西边的路口一下出来一辆骑二轮电动车的人,我看到他的时候离我的车头前面右边距离约两三米,我来不及刹车,直接向左打方向避让,我的车头撞到路中间的隔离带上。从桥上下坡时没有看到有标志,只看到前面有路口,没仔细看前面的情况,也没有刹车。”原告李加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是骑电动自行车要回家的,应该从出事的地方上国道沿着国道往北走,进入国道前停了车看路上没有车,才进入国道,我没有看到对方的车,听到车的声音时就被撞倒了。”苏H×××××(临时号牌)轿车系被告宋静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李加伍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3日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入连云港圣安医院治疗,至1月11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72777元。2016年2月2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加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血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伴气颅、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叶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近端骨折、左侧耻骨骨折等,其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癫痫发作需系统服药治疗一年后,可根据情况再行伤残补充鉴定。2、被鉴定人李加伍后续康复医疗费壹仟元;其癫痫需服药控制治疗,需补给后续费用400-500元/月(二年内)。3、被鉴定人李加伍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静已给付原告30500元。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加伍与被告宋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当事人一方不能陈述,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事故成因。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本院庭审调查,鉴于被告宋静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注意观察,通过交叉路口���降低行驶速度;原告李加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宋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加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对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伤情和事故损失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对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出现癫痫症状,需要系统服药治疗后对癫痫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再行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及癫痫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进行系统治疗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宋静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加伍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李加伍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合计为127063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日*25日)、医疗费72777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50000元*10%*80%)、误工费9175元(16257元/年/365日*206日)、护理费4009元(16257元/年/365日*90日)、营养费1588元(12883元/年/365日/2*90日)、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宋静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加伍损失60298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慰金4000元、误工费9175元、护理费4009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66765元(127063元-60298元),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应根据被告宋静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53412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加伍损失113710元(60298元+53412元)。被告宋静已赔偿原告30500元,扣除被告宋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297.5元,剩余款项29202.5元(30500元-1297.5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加伍损失84507.5元(113710元-29202.5元)。被告宋静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中保财险淮安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宋静不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伍损失84507.5元。二、被告宋静不承担本案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5.5元,由被告宋静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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