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程名与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程名,白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222号原告杨程名,男,傣族,生于1970年5月28日,初中文化,家庭住址:江城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应祥,男,系江城县勐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雪,女,哈尼族,生于1983年7月23日,初中文化,现住江城县,农民。原告杨程名诉被告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程名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应祥、被告白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程名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收购黄草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已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白雪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雪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是事实,但是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前,被告已经累计偿还了原告借款4500元人民币,尚未偿还的借款只有5500元人民币,且愿意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人民币。被告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尚欠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借款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4500元人民币。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雪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收购黄草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程名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白雪出具的借条原件,同时注明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白雪的签名和捺印,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人民币的辩解理由,未能够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人民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程名借款1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雪负担。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成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刀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