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贵方诉被告余廷辉、刘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1914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方,余廷辉,刘孝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914号原告:郑贵方,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廷辉,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刘孝燕,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熊彬,四川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贵方诉被告余廷辉、刘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6)川1028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现原告郑贵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王鹏,被告余廷辉、被告刘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贵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郑贵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并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到期未还自愿按照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原告按约将200,000元借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利息只付至2015年6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及承担原告追款费用。被告余廷辉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原告只给付了被告192,000元,借条是出具的200,000元,原告提前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该借款系被告余廷辉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刘孝燕无关。被告余廷辉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一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刘孝燕辩称:被告刘孝燕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不知道被告余廷辉借款的事实。余廷辉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原、被告的家庭开支。该借款是被告余廷辉用于赌博,系余廷辉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余廷辉个人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孝燕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余廷辉与被告刘孝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2014年3月31日,被告余廷辉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贵方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郑贵方从银行取款190,000元加上自己携带的10,000元,共200,000元的现金交给了被告余廷辉。被告余廷辉向原告当场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贵方现金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并用自己房屋家庭财产作担保。此借款并定于年月日付清。到期未还清自愿按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并承担追款费用和法律责任。借款人余廷辉;借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被告的利息付至2015年6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张、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被告余廷辉亲笔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1张;被告余廷辉向本院提交的余廷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孝燕向本院提交的刘孝燕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廷辉向原告郑贵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余廷辉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余廷辉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孝燕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弟金、马建才只能证明知道被告余廷辉要打牌,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余廷辉向原告郑贵方借款200,000元是用于个人赌博。被告刘孝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不能证明该200,000元借款系被告余廷辉的个人债务。对被告刘孝燕要求驳回原告郑贵方对被告刘孝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郑贵方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廷辉、刘孝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郑贵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余廷辉、刘孝燕负担(此款原告郑贵方已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