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与孙克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孙克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994号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楼北街与花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昱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修满,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克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修满、罗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被告系九溪江南小区溪竹园1#商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持有的717.56平方米的商铺提供有偿物业服务,年物业服务费为3600元。但被告截止2016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5105元,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九溪江南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证明:1、原告为九溪江南物业服务单位;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3、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4、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孙克福���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即产生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在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计算物业服务费用不合理;三、被告孙克福不是九溪江南小区溪竹园1#商铺的唯一业主,该商铺的产权属于三方;4、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被告共有部分的屋顶平台出租给他人悬挂广告,并收取租金,但其拒绝将租金分配给共有人的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原、被告共有部分的屋顶平台出租给他人悬挂广告,并收取租金最少达3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有就对被告不利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系复印件持有异议,并认为广告租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被告主张应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九溪江南小区溪竹园1#商铺业主之一。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九溪江南小区溪竹园1#,建筑面积717.56平方米的商铺提供有偿物业服务,年物业服务费为3600元,但被告未有支付合同期内的,即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10800元。2015年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九溪江南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该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对合同期内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原告将其共有部分的屋顶平台出租给他人悬挂广告,收取租金,未有与其分配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5月23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51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因被告未有支付2013年至2015年计三年的物业服务费,致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即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0800元,于法有据,且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其与舒城县城关镇九溪江南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九溪江南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是九溪江南小区溪竹园1#商铺的唯一业主,而《九溪江南园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效力是基于业主对物的占有而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是持续的,未有中断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共有物出租收益分配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可在取得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2013年至2015年物业服务费108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泽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