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郝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326号原告郝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谷某,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谷某因急需钱向我借款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本金未付分文,利息结清到2014年6月计78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20个月计5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谷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谷某向原告郝某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某现金壹万壹仟元整期限两个月还清利息2.4分谷某2014.4.9日”经原告郝某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个月计78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郝某要求被告谷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情况,无据可证,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11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