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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应振达与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溪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振达,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1行初17号原告应振达。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234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光,局长。分管负责人朱志良,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81号。法定代表人蔡艳,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诚,兰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应振达与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3日和5月5日向第一、第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振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23日对原告应振达要求其22零2个月视同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浙江省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为由不同意接续。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兰溪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答复意见。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的事实;2、行政复议受理及答复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事实;3、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一被告依法进行答辩、涉案信访答复合法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二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6、审批资料,证明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事实;7、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件已送达原告或第一被告的事实。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原告应振达诉称:原告于1970年11月服兵役,1980年调入兰溪电器厂工作,1991年1月调入浙赣闽公司,1996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十年,于2001年9月因立功提前释放。之后原告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中断。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将原告自1970年11月至1993年视同缴费年限22年零2个月的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为此原告向第一被告反映要求接续,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下达答复意见书,以不符合浙江省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为由不同意接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兰溪市人民政府竟然以同一理由维持答复意见。原告认为,两被告均以一份失去效力的文件来抗辩原告的正当要求,缺乏正当性。第一、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第三条第(三)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事实上,第一被告早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贯彻劳人培[1985]23号1993年12月31给原告颁发的职工养老手册就对原告1970年至1993年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了确认。第二、虽然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以前的实际缴纳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但在2004年2月6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达了综治委(2004)4号规章,规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这二者对照,从时间上看,综治委规章在后,浙劳险文件在前,依据从新原则,应当适用综治委规章;从法阶上看,综治委的是规章,而浙劳险只是省级下属部门的文件,其效力显然是综治委的高。二者发生冲突应当服从综治委的规章。综上,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效力显然已经丧失。二被告无视法律、法规、规章的存在,死磕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有悖公允原则和法制精神。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兰溪市人民政府兰复决字第(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人信访签(2015)0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责令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接续1970年至1993年22年零2个月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期间),确认该期间与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第一被告答复原告不同意接续工龄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4、兰溪市职工登记表及开除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简历;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第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养老保险的依据,并当时已经确认22年零2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6、职工退休证,证明原告办理退休的时间;7、国发(1995)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之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证明实施社会养老保险前的都应当接续,没有任何附加条件;8、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实施养老保险前参加工作的,应当接续没有任何附加条件;9、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原告的情况应当予以接续;10、综治委(200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第十一项规定,证明原告的情况应当予以接续;11、劳办险字(1992)15号,证明退休时领养老金的凭证。第一被告兰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答辩人反映要求认定其1970年至1993年期间的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经调查核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工龄应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兰人信访答(2015)0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辩人认为,该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第一、我市是于1993年1月实行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如果原告没有受刑事处分,其在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前即1970年至1993年这22年零2个月是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但由于原告于1996年12月因犯罪被判刑,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因此原告在实行缴费制度前即1970年至1993年期间的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工龄应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第二、浙劳险(1992)15号文件与综治委(2004)号文件并不矛盾,综治委的规定并没讲到视同缴费年限,对1993年以前是不可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1993年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当然可以接续。原告是未理解上述文件规定的含义和精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所作的兰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一、涉案信访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原系浙赣闽物资经营公司员工,1996年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而被单位开除。因此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原告在判刑前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故《信访答复意见书》中答复原告的工龄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准符合上述规定。二、涉案信访答复意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第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经依法延期,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因涉案信访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作出决定维持兰人信访答(2015)0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不清楚。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应振达于1970年11月服兵役,1980年调入兰溪电器厂工作,1991年1月调入浙赣闽公司,1996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刑十年,同时被浙赣闽公司开除。原告于2001年9月因立功提前释放。之后原告一直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中断。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办理退休手续时,第一被告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在核定原告的工龄时按照其实际缴费年限进行办理。原告认为其自1970年11月至1993年这22年零2个月应当视同缴费年限而合并计算工龄,为此原告向第一被告反映要求合并计算,第一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浙江省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不同意合并计算。原告不服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第一被告的答复意见。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第二被告兰复决字第(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第一被告兰人作访签(2015)07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责令第一被告为原告接续1970年至1993年22年零2个月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因此,视同缴费年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而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明确规定了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6年12月因受刑事处分而被所在单位开除,故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明确排除了其视同缴费年限与之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可能性,故原告的情况不适用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另原告提出适用综治委(2004)4号规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规章是对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视同缴费年限这一具体问题。故二被告对原告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振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应振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薇审 判 员  唐云峰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兰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