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虎与汪泽蓉、文新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汪泽蓉,文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718号原告:王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泽蓉,司机。被告:文新国。委托代理人:邓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正东路35号。代表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虎诉被告汪泽蓉、被告文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俊、刘祥凤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文新国委托代理人邓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汪泽蓉驾驶牌号苏L×××××小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王岗堤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以致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虎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无牌号)、许新驾驶的鄂D×××××小轿车、葛照烽驾驶的鄂D×××××小轿车、代健驾驶的鄂D×××××撞到,造成王虎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泽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虎、许新、葛照烽、代健不承担责任。原告王虎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手术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115061.6元。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其损失为:医疗费130061.6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6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2874.5元;残疾补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30元,财产损失为3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生活费21830.4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06元;计302944.4元。苏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29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全户人口基本情况、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县实验小学证明、斗湖堤镇油江居委会证明、门面出租合同、营业执照、被告汪泽蓉驾驶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文新国人员基本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收费及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出院通知单、出院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入住证、××案首页、手术记录、××人出院记录单、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协和医院手术记录、X线检验报告单、临时遗嘱单、长期遗嘱单、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销售单、病历复印收费单、发票及车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虎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泽蓉诉讼,其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文新国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及时对伤者进行了抢救,并垫付了住院费1600元,伤者要求到武汉治疗的租车费2000元,车辆投保了六项险种,车辆不是本人驾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新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部分认可,非医保要求扣减1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补18元每天,营养费15元每天,误工应按务农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有三车无责,若原告不追加无责车辆,赔偿需扣除交强险部分无责代赔,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汪泽蓉驾驶牌号苏L×××××小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王岗堤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临危采取措施不力,以致车辆失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虎驾驶的真爱牌二轮电动车(无牌号)、许新驾驶的鄂D×××××小轿车、葛照烽驾驶的鄂D×××××小轿车、代健驾驶的鄂D×××××撞到,造成王虎受伤,五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汪泽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新、葛照烽、代健、原告王虎不承担责任。原告王虎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手术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115061.6元。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虎提交的证据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苏L×××××小轿车属被告文新国所有,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12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虎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11月以来在湖北省××湖堤镇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文新国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泽蓉驾驶苏L×××××小轿车致原告王虎损害,应对原告王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新国系该车辆车主,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汪泽蓉驾驶的苏L×××××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王虎已撤回对被告汪泽蓉的诉请,故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新国负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原告王虎提交的证据公孱陵(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900号、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举证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逾期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虎自2013年11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明确了误工时间的最长期限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从受伤之日算起),故原告王虎的误工时间以150天计算。(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王虎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五)财产损失:是事故出现后必将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虎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506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护理费7677.9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0年×27051元/年×20%)、误工费12874.5元(31328元/年÷365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元(18192元/年×12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30元、财产损失200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合计2953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虎损失292814.4元,余下损失鉴定费2530元由被告文新国赔偿。扣除被告文新国已垫付给原告王虎的3600元,原告王虎应返还被告文新国1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虎损失人民币292814.4元;二、原告王虎返还被告文新国损失1070元;三、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文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卫人民陪审员 关 俊人民陪审员 刘祥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