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中心综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中心综合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293号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西安花园小区三期1号楼。法定代表人:侯彦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号。负责人:姜辉。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中心综合馆,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永顺路****号。原告长春市路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科技文化中心)、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中心综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路灯公司与被告科技文化中心签订《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工程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建筑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灯具、配电箱、管线采购、安装、调试、保修。合同价款为2871293.5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工程款为经发包人确认价款的70%;变更工程款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计入同期工程款支付;竣工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试工,2009年9月26日竣工。2011年6月2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管理公司以及施工方联合验收,质量合格。本案工程最终造价为2339487元。被告已支付1897034元,尚欠44245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2453元,给付利息140690元,合计5831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路灯公司与被告科技文化中心签订《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综合馆工程泛光照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建筑泛光照明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灯具、配电箱、管线采购、安装、调试、保修。合同价款为2871293.58元。2011年6月20日,该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造价为233948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97034元,尚欠442453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路灯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原告核实工程最终造价为2339487元,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科技文化中心已支付工程款1897034元,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24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4069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中心综合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2453.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690.00元。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被告吉林省长春科技文化综合中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传军人民陪审员 张鑫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