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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2016-1493刘斌与孟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49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称为其妻子周某某购车,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使用两张银行卡分别支付了199990元和238100元购车款,同日通过划卡方式支付车辆保险18672.63元及附加税44200元,合计500962.63元,车辆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1万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某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7月左右,被告孟某某以购买凯迪拉克SRX3.0旗舰版的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共计人民币500872.63元,其中购车款438000元、车辆保险费18672.63元、车辆税费442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欠款人:孟某某,2015.9.23日”,双方口头约定剩余11万元欠款于次日即2015年9月24日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内容、还款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