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陈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14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被告陈红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陈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红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3月3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是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是该公司的会计。2013年7月,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通过由原告向宝利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元的方式,于2013年7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承诺该款由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和他个人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陈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陈某多次催要未果,此时原告却被宝利杰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红某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0元,该款真实使用人为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的事实;2、网银转账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陈某转账2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陈某、陈红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陈红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陈红某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替被告陈某所在公司代管账务。因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继续资金购买材料,被告陈某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该款的真实使用人为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后在借条上备注“此钱不还,以后有宝澄公司和我承担”,并由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和陈某盖章确认,并约定借期半年,未约定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6280)上汇款200000元。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9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陈红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某与被告陈红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后又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红某的诉讼,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另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