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韩某甲,男,193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乙,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0年,原告将被告从江苏孤儿院抱回抚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后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为其成家娶妻。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造成双方关系恶化,不能继续维持养父子关系,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同时,因原被告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已不再是养父子,故要求被告将占地款1360元、本村院落一座、0.3亩耕地返还,并支付原告五年的赡养费共计1500元、医疗费3600元、扶养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故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60年,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后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双方关系恶化,不能再维持收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许家沟乡南子针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即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双方关系恶化,且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需将占地款1360元、本村院落一座、0.3亩耕地返还,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要求的赡养费1500元、医疗费3600元、扶养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为被告的成长、成家付出巨大,现原告年事已高,故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间的收养关系。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甲生活费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颖原告损失清单医疗费:2062元护理费:15天79元/天=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297元原告损失清单医疗费:15035.33元+61409.5元+2000元+16000元=94444.83元误工费:106元/天270天(原告主张天数)=28620元护理费:78元/天62天=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营养费:20元/天62天=12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39866.63元备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元+110000元+(239866.63元-120000元)80%=215893.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