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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华贵,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304省道187KM+300M处时被进行日常执勤执法的交警查获,并于当日17时被送至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和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甘怀强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甘伟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