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巩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55号原告巩某某,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杨跃明,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代理审判员朱红、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商之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却只归还了60万元,尚有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某出具的署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及劳务费赔偿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8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巩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个人家庭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3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归还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息及劳务费赔偿。后被告归还60万元,尚有20万元未归还。因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为依据,并自认被告已归还60万元,要求被告张某某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巩某某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巩某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原告巩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XX代理审判员 朱XX人民陪审员 张XX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