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徐得意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得意,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65号原告徐得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10号。法定代表人陈彪。委托代理人倪鑫,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志强,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谢丽花园三期7座1504。法定代表人徐得意。上列原告徐得意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得意,被告委托代理人倪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30日,被告核准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得意;股东名称:徐得意,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率100%。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15年一直在东莞工作,从未在外从事商业活动。2013年3月份某天,原告在深圳龙华镇大浪同富裕工业区龙宫酒吧丢失了钱包,并一同丢失了身份证、社保卡等相关证件。原告于2013年5月再从原籍地补办了身份证。2015年原告自行创业时发现2013年3月丢失的身份证已被人拿去注册了“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造成原告注册公司受阻,生活也造成巨大不便。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派出所报警备案。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注销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2、被告失职,未经核实随意发行营业执照造成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受到不良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费20万元人民币;3、被告负担诉讼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派出所报警回执;2、身份信息被冒用情况说明;3、事件情况说明书;4、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资料;5、收到材料回执;6、在老家办理的临时身份证。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准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9月10日徐得意委托经办人杨坤向被告申请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监事任职文件、总经理任职文件、股东和高管人员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核准该公司的设立登记。二、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依法进行了审核,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原告诉称被告未经核实、随意发行营业执照,造成原告姓名权的名誉受到不良影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即便确如原告所述被冒用身份办理了登记,也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冒用者承担相关责任,而非被告。三、原告未就相关诉求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查处理,其称被冒用身份的证据不足。原告起诉状中称被他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了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可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因此原告可就相关诉求内容提供证据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可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同时,目前原告称被冒用身份的证据不足,在时隔两年多才报案且警方并无调查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说明身份被冒用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公司开业登记档案;2、法律依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委托经办人杨坤向被告申请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了《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承诺书、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其中,《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坤作为经办人申请企业设立登记事宜,拟设立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得意,股东为徐得意,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率100%;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上述申请书、公司章程、总经理聘任书、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承诺书等均有原告徐得意签名。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13]第81168949号《准予登记通知书》,认为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准予设立登记。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核准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了申请书、承诺书、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作出核准设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其身份证遗失被冒用,申请设立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原告负责,原告所提交的报警回执、身份信息被冒用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其身份信息系被冒用,且原告并未申请对申请材料中“徐得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设立登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权费、误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2013年9月10日对深圳市维斯意广告有限公司作出设立的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得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