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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93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7。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8616。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市香洲区拱北国防公路边防警戒区6号A哨地段,运送张某、毛某以翻墙的方式从珠海偷越边境往澳门时,被边防执勤哨兵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珠公拱公(边五)行罚决字(2016)00012、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