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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由汉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汉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礼明,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07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酒后与妻子邓丕凤发生口角,邓丕凤负气在汉寿县清华园小区附近离开。梁某在小区寻找妻子,并向小区几名保安索要门禁密码未果。后梁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架在保安黄某的脖子上逼其说出密码,黄某趁梁某不注意跑开,梁某持刀在后追赶,将黄某的后脖部、背部刺伤。业主曾某甲闻讯制止,梁某持刀追赶曾某甲至天湖御景小区门卫室,将该小区保安曾某乙的手臂刺伤,并将天湖御景小区门卫室的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黄某、曾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黄某、曾某乙及天湖御景小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6日凌晨1时30分,其在清华园小区值班时,梁某进入小区,用脚踢保安亭的墙,找黄某等人要门禁密码。因遭拒绝,梁某用左手掐黄某的脖子,右手拿一小刀对着黄的颈部,继续逼问密码。黄某挣开逃跑并呼救,梁追到黄的身后用刀划伤了黄的颈部、背部。当曾某甲过来制止梁某后,梁就追赶曾,后来听说梁某将天湖御景的保安搞伤了。2、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时许,其在天湖御景小区门卫值班时,梁某突然拿着刀向其刺来,将其右手手臂刺伤。后梁某绊倒在地,曾某乙将刀抢走扔掉。当曾某乙回到门卫室后,梁某追来踢门,还把门卫室的玻璃打碎。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楼下有人喊救命,就马上下楼,看到梁某打黄某,于是上前制止。梁某把曾庆勇的脖子勒住,用一把跳刀对着曾的脖子,曾将梁甩开,梁拿着跳刀追赶,曾马上赶到公安局报警。4、证人彭某、孙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内容一致。5、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汉寿县公安局扣押了梁某所持的跳刀。7、门诊诊断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颈部皮肤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乙右肘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赔偿曾某乙经济损失5200元,赔偿黄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还赔偿了天湖御景小区门卫的门窗损失600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6日,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1、被告人梁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持械随意殴打、追赶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原审法院在结合其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属量刑适当。本院考虑到上诉人梁某不仅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并且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再结合常德市鼎城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中的意见,决定对上诉人梁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上诉人梁某犯本罪前无不良劣迹,犯本罪后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奕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