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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字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字1448号原告田某某,男,回族,1988年7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厨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原、被告双方好好过日子,被告及其家人不闻不问,最后被告也未回家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4000元,金首饰30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两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家,事后被告劝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未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两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缺乏包容,未能有效沟通化解矛盾,导致原告离家,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以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