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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孙子珍、苏艳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孙子珍,苏艳营,程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34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县。。负责人陈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系该社副主任。被告孙子珍,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艳营,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基华,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河信用社2016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6月23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清、代理审判员杨智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孔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经法院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程基华、苏艳营做保证人,被告孙子珍以进钢筋为由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131025)第00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3‰,按月结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被告孙子珍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子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子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按10.3‰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15.45‰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程基华、苏艳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孙子珍以进钢筋为由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其申请向原告鲁河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按月结息。被告程基华、苏艳营为孙子珍做担保人签订贷款担保书,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131025)第003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子珍,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期限内贷款月利率10.3‰,按月结息。保证人被告程基华、苏艳营,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被告孙子珍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苏善军,男,198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苏拐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孙子珍姐夫、苏艳营哥哥。苏善军到庭陈述借款实际是其本人使用,其要求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均知道开庭事宜,其未让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鲁河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责任赔偿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苏善军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苏善军(系被告孙子珍的姐夫、苏艳营哥哥)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孙子珍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逾期后,被告孙子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基华、苏艳营自愿为被告孙子珍借款做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孙子珍未偿还借款情况下,被告程基华、苏艳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孙子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孙子珍、程基华、苏艳营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子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按10.3‰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15.45‰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基华、苏艳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子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方 清代理审判员  杨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