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四川漆牌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漆牌家具有限公司,肖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四川漆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漆冰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亚,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古德先,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泽明,男,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原告四川漆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牌公司”)与被告肖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泽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牌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对订购产品的规格型号以及成交方式、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46870元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6870元、违约金44061元,共计1909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泽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漆牌公司与被告肖泽明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695520元(不含税价)的家具电脑桌、家具衣柜。付款方式:由于货物为甲方(肖泽明)特定规格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全款的10%作为预付款及订金,即人民币70000元,货物生产完毕,出货前甲方支付货款的80%(以实际出货,每批次结算),每批次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货款的10%。交货日期:预付款到账之日起20天内出货,40天之内安装完毕,最晚2014年9月20日之前安装完毕。交货地点:宜宾市宜宾学院12号楼。货物由乙方(漆牌公司)免费负责运输和安装。如发生碰伤、损坏由乙方负责。…………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应偿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天的违约金;(3)甲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按乙方尚未弥补的部分,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6870元。对账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的数额,只主张44061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销售合同书;3、家具付款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漆牌公司出示的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泽明作为买受人,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在双方对账后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漆牌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70元及违约金44061元,共计1909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诉讼保全费14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92元,由被告肖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蛟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伍仕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