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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红艳诉葛树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红艳,葛树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035号原告杨红艳,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树碾,男,1985年3月15日出,职业不详。原告杨红艳与被告葛树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文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顺元、肖文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的委托代��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树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艳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2公里800米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悬挂号牌为:×××)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杨红艳驾驶的自行车撞出,造成原告杨红艳、陈×受伤。事故发生后,某某驾车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京公大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为全部责任,原告杨红艳、陈×为无责任。原告杨红艳的伤情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左耳廓根部撕脱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日入院治疗了9天,休养期间需人护理。经了解,被告葛树碾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就原告杨红艳的合理损失,原告杨红艳与被告葛树碾协商,未达成一致。据此,原告杨红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树碾赔偿原告杨红艳各项损失共计30298.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348.51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葛树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树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魏路2公里800米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悬挂号牌为:×××)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前方同方向原告杨红艳驾驶的自行车(同乘陈×)撞出,造成原告杨红艳、陈×受伤。事故发生后,某某驾车逃逸。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大认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红艳、陈×无责任。被告葛树碾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艳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日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耳廓根部撕脱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该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周;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红艳为证明其医疗费,向本院提交13348.51元的医疗费票据。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已在本院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树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某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杨红艳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某某负有赔偿的责任。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悬挂的号牌为×××,办案民警调取的×××车辆档案材料中显示,被告葛树碾为登记所有权人,×××车辆系被告葛树碾购买取得,且存有被告葛树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买方为被告葛树碾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葛树碾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车辆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并享有机动车运行中的利益,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树碾称其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不知晓×××车辆的相关情况,明显表明没有尽到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红艳的各项损失,被告葛树碾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红艳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应基于某某驾驶被告葛树碾所有的车辆是基于何种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葛树碾承担证明肇事司机与肇事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葛树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据此无法查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葛树碾承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同时从最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失得到赔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被告葛树碾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原告杨红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通过审核原告杨红艳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诊疗费票据,上述证据可以核对并相互印证,对上述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杨红艳支出13348.51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红艳主张其住院9天,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杨红艳确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参照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杨红艳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营养期,本院认为以原告杨红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为宜,原告杨红艳主张以每天50元为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营养费为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杨红艳主张误工期为2个月,本院认为应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周为宜,原告杨红艳主张其每月收入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866.6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杨红艳未就其需要护理的情形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杨红艳伤情,本院认为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原告杨红艳主张按照北京市地区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高,酌定以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9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原告杨红艳的伤情,未能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红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原告杨红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杨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14598.51元(其中医疗费13348.51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死亡伤残损失3066.67元(其中误工费1866.6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共计17665.18元。经审理,另案中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8625.51元、死亡伤残损失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树碾赔偿原告杨红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葛树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