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爱琴与汪贤坤、周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琴,汪贤坤,周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578号原告吴爱琴,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汪贤坤,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余江县。被告周水香,女,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余江县。原告吴爱琴诉被告汪贤坤、周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贤坤、周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琴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工程所需,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未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不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贤坤、周水香立即返还原告吴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26180元(利息以7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日暂算到2016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2、被告汪贤坤、周水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汪贤坤、周水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琴与被告汪贤坤、周水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做工程所需,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原告吴爱琴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两被告当天向原告吴爱琴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爱琴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借期一年,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清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两被告借款后未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吴爱琴催收不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汪贤坤、周水香向原告吴爱琴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爱琴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汪贤坤、周水香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吴爱琴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吴爱琴无其它证据证明两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故对原告吴爱琴要求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吴爱琴支付利息。被告汪贤坤、周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贤坤、周水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已减半,原告吴爱琴已预付),由被告汪贤坤、周水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庚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雄凑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