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营与王洪飞、王有霞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761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洮南市通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通达办事处。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杨润东、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代理人周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以合同项下的楼房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出具了收据,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还清本息。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其对房地产开发商项目部违约,前述用以抵押担保的楼房被收回。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4分,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被告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按欠条载明的为准。2、从借款之日起已开始还息,诉状未能扣除。3、未能还款是因被告发生重大疾病,属不可抗力。4、被告积极还款,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本案判决生效后的利息不应保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二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经质证,被告称其中一张收据没有王某某签字,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应由王某某承担。二被告共同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买卖合同并没有实现,是从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实际借款人。因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承认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当日,二被告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以合同项下的楼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收据,约定于2016年2月2日还清本息。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4分,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出具收据,所以被告王某某应对此债务的本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约定4分利的收据上并未有王某某的签字,所以被告王某某不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4分利息的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称已给付部分利息,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被告辩解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