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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微、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0KM+200M(肥西县官亭镇高庄村路口)处时,碰撞到行人夏某,致其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被害人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与皖N×××××车碰撞过程中所能形成的特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聂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技术检验报告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0KM+200M(肥西县官亭镇高庄村路口)处时,碰撞到行人夏某,致其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被害人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符合颅脑损伤���亡,其损伤符合与皖N×××××车碰撞过程中所能形成的特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夏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实:本案由徐某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C1。皖N×××××系轻型普通货车,案发时系有效期内。4、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5、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录。证实:夏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6、人口信息、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夏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家庭情况。7、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一次性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2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二、鉴定结论1、肥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驾驶车辆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夏某横过道路,没有走人行横道。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次要责任。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N×××××轻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夏某身体发生过碰撞。皖N×××××轻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力合格。皖N×××××轻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4-67km/h。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与皖N×××××车碰撞过程中所能形成的特征。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夏某致伤方式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损伤符合与皖N×××××号车碰撞过程中所能形成的特征。三、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2、现场图一份;3、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现场受伤1人,肇事车辆、驾驶员在现场。现场限速标志为40,有人行横道。四、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后到达现场,看见夏某躺在马路中间,头部有血,货车车速很快,驾驶员是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其叫人报警。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30日12时30分左右,他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货到合肥后返回六安沿肥西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官亭街道附近时,撞上夏某的具体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同时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的缓刑��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罗颖颖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婉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