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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垚诉刘卫国、刘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垚,刘卫国,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99号原告刘垚。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霞。原告刘垚诉被告刘卫国、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垚、被告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垚诉称,被告刘卫国于2013年5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年5月27日将40万元现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犹支行妻弟胡斌账户转账至被告刘卫国账户,被告刘卫国书写借条壹份给原告,约定月利息20‰。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被告催收,被告刘卫国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利息7.4万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继续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国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还款时间上可以缓缓以做还款计划。借款利息也是只付到2015年的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就没有再付过了,本金也分文未还。被告刘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卫国与被告刘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1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卫国以经营房地产项目为由,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刘垚借款400000元。被告刘卫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垚现金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利息为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5月28日,原告刘垚通过其妻弟胡斌在中国工商银行上犹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刘卫国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卫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刘卫国继续按约定付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便未再支付过利息。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卫国在该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本息无着,原告遂于2016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明细查询、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依法成立。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卫国与被告刘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国与被告刘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国、刘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国、刘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刘卫国、刘霞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卢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