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爱民与连云港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民,连云港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176号原告唐爱民,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西路青河嘉景南区北门东。法定代表人张路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爱民与被告连云港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装修押金15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国兴物业公司作为汇豪鑫城的物业管理单位,于2012年1月31日收取原告唐爱民装修押金1500元,约定一年退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装修押金退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退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爱民装修押金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连云港国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海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