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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辩护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3时50分许,高某某驾驶辽NP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票市北大路28号门前路段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林某甲驾驶的辽N4Y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甲受伤,林某甲经医院救治无效于3月4日死亡。经北票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原因,其行为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