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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执异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利伟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引平,陈俊霞,郭建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69号案外人王利伟,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案外人郭补娥,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引平,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俊霞,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建考,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引平诉被执行人陈俊霞、郭建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利伟、郭补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案外人称,东胜区法院查封的位于东胜区X车库属于二位申请人共同所有,并非陈俊霞所有。申请人与陈俊霞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陈俊霞、郭建考将自己所有的位于X车库出售给申请人,房屋售价为11.8万元(详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一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居住至今,当时由于该房屋房产未出,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于种种原因也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将房屋接收后,由申请人合法占有,房屋所需所有费用都是由申请人缴纳的,与陈俊霞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二案外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2、电费、热费、水费收据共计11支;3、装修收据2支;4、借条一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引平诉被执行人郭建考、陈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171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陈俊霞、郭建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引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请求的2%);二、被告陈俊霞偿还原告王引平借款利息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原告王引平负担1250元,由被告陈俊霞、郭建考负担898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引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690-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俊霞名下位于东胜区X号车库。后案外人王利伟、郭补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本院与案外人王利伟于2016年6月30日所作谈话笔录中,王利伟称其与被执行人共同商议后,约定用涉案房产抵顶被执行人所欠案外人的借款。又查明,涉案房产即位于东胜区X号车库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俊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契约》,但实际上其二人之间属于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由于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抵债协议仅产生债法上的效力,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保护的物权期待权的范围,故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由于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本案被执行人陈俊霞,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王利伟、郭补娥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利伟、郭补娥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