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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7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波。委托代理人张进。委托代理人曹建荣。被告李彦军。被告王梅蓉。被告王贵山。被告贺奋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李彦军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梅蓉为共同借款人,该贷款由被告李彦军以其位于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某处的房产作抵押,并予以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7.128%,借款期限为8年,2018年8月10日期满,分96个月还清。同时约定: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被告王贵山、贺奋利为担保人。根据该合同第28条规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另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人截至2016年2月22日已违约5次,积欠本金25821.68元,积欠利息5658.27元,累计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82071.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借款人李彦军、王梅蓉立即偿还贷款剩余本金182071.9元及利息;2、担保人王贵山、贺奋利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彦军、王梅蓉因购房在其行贷款5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7.128%计算;2、担保人王贵山、贺奋利为该贷款连带担保。第二组证据:借款凭证及详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房。第三组证据: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5月10日所欠贷款本金177083.54元,借款人8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或逾期未足额还款。第四组证据:他项权证书、房产证书、土地证书,证明李彦军用自己所有位于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某处的房屋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各两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第六组证据: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五年以上为4.9%。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彦军、王梅蓉以借款用途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彦军位于横山县横山镇南大街某处房屋房产为该贷款作抵押,被告王贵山、贺奋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8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7.12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保证条款及其他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无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该合同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载明: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借款人李彦军、王梅蓉足额发放借款50万元,该借款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连续5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积欠借款利息5658.27元,贷款余额182071.9元。借款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4988.36元及利息11.64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人累计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为177083.54元,积欠到期利息为8280.14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708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5.88%计算);2、被告偿还积欠借款利息8280.14元;3、担保人王贵山、贺奋利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9%,根据合同约定的上浮20%,现执行年利率5.88%。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彦军、王梅蓉足额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李彦军、王梅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彦军、王梅蓉霞未按照合同约定累计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李彦军、王梅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708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偿还积欠借款利息828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山、贺奋利为李彦军、王梅蓉的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彦军、王梅蓉未按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贵山、贺奋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军、王梅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7708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二、被告李彦军、王梅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行2016年5月10日前积欠借款利息8280.14元。三、被告王贵山、贺奋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彦军、王梅蓉、王贵山、贺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