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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绍珍与全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89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某,工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奶奶,2013年3月12日被告让原告带着唐山市丰润区X门3××号房产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到房管局,哄骗原告说“我想结婚,对象要求我必须有房子才跟我结婚,您签个字就可以了,房子您住到老,过几天我就给你钱。房屋就别按市场价了,按评估价吧,我保证孝敬您”。原告信以为真,便以买卖的形式将丰润区X门3××号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评估价是239300元,当时的市场价为32万元。但被告不仅没有支付房款,也不看望原告,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连看都不看,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养老和正常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239300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全某辩称,原告是我奶奶,我结婚前我爷爷(全某甲)、奶奶病比较重,我父亲和我照顾他们较多,别人都不管。我爷爷、奶奶就说以后就指着我了,说将唐山市丰润区X门3××号房产过户到我名下。然后我和爷爷奶奶就去房产交易大厅,我们走的是买卖,当时价格是我们商量后定的20万元,交易大厅就给我们一个房地产买卖契约,一式三份,工作人员把契约中的条款给我们宣读了,我们三人就各自签字了。当时工作人员强调了一下说房子卖后就不能反悔了,买房者可要求他们随时搬出。之后我没将房款给我爷爷奶奶,他们也一直没搬出。我不同意给付原告239300元,同意按合同价格20万元给付,但原告必须搬出。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原告他们一直在此房居住,我也没要过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全某系祖孙关系,原告与全某甲(已去世)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唐山市丰润区X门3××号房产一套。原告称:被告父亲全志强身体不太好,不方便照顾原告及丈夫全某甲,被告就代替父亲全志强照顾爷爷奶奶(原告王某及丈夫全某甲)。当时被告正要结婚,但没有房子。希望原告夫妻将自己所有的房产给被告,以后按照房产价值给付叔叔和姑姑家房款,并催促过户,说再不过户,过户费用就涨了。当时原告和全某甲都没说出售房产的价格,是大儿子全志强和孙子(本案被告)拉着二人去的房产交易大厅,到那后被告让原告和全某甲签字,二人就签字了。后来被告基本不去看望原告,有次原告生病,被告一次没看望,打电话也不接。原告认可自己和全某甲都认识字,当时去办理房产过户没人强迫。房产过户后原告和全某甲没向被告要过房款,原告和全某甲继续在此房居住,全某甲现在已经去世。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称具体交易过程同答辩所述,当时该房价值25、26万元,卖给自己20万元的价格是爷爷全某甲提出的,当时全某甲患有动脉栓塞,奶奶(本案原告)患有××,但他们二人精神状态非常好。经查,唐山市丰润区X门303室房产原登记在全某甲名下,2013年3月12日全某甲与被告全某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甲方(卖方):全某甲乙方(买方):全某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XX结构混合用途住宅建筑面积54.760㎡…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并自愿订立本契约。二、甲乙双方认定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三、双方同意于2013年03月12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甲方:全某甲(按手印)王某(按手印)乙方:全某(按手印)监证机关:唐山市丰润区房地产交易所(盖章)2013年3月12日”,签协议当天由全某委托唐山市丰润区新润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唐新评字【2013】第(XX)号估价结果报告书,房屋即附属物总价格:239300元,同日该房过户到全某名下。后被告未向原告及全某甲交付购房款,原告至今仍在此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及丈夫全某甲在2013年时将二人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X门303室房产出售给被告全某,双方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对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购买房屋,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关于交易房产价格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当时评估价格239300元给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当时双方协商交易价格为20万元,应按此价格给付原告。考虑到原告王某和丈夫全某甲系被告全某的爷爷奶奶,系近亲属关系,在当时协商卖房价格时有亲情关系的体现,且未明显低于房产评估价格,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认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房款给付期限,且原告仍在此房居住,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购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