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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5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一年后于××××1994年××5月××4日在荔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前几年感情还较好,但是被告有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要把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感情破裂,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法官建议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也无联系,双方继续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5月××4荔××蒲县杜莫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荔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初自由恋爱认识,××××,1994年××5月××4荔××蒲县杜莫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马某乙,马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联系和往来。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法院���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再加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分居期间没有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审 判 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