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广金与被告牛祝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金,牛祝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214号原告姜广金。被告牛祝勇。原告姜广金与被告牛祝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金、被告牛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眼睛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支付了医疗费5762.75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2.75元、误工费928元、护理费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118.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先打我后我才打了原告,我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576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即60914元/年÷365天×8天=1335.10元,原告主张9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其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0914元/年÷365天×8天=1335.10元,原告主张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即120元/天×8天=960元,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祝勇赔偿原告姜广金医疗费5762.75元;二、被告牛祝勇赔偿原告姜广金误工费928元;三、被告牛祝勇赔偿原告姜广金护理费928元;四、被告牛祝勇赔偿原告姜广金交通费20元;五、被告牛祝勇赔偿原告姜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被告牛祝勇应给付原告姜广金赔偿款合计78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姜广金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牛祝勇负担,并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姜广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阿漫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