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占雨与林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雨,林征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526号原告张占雨,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林征征,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占雨与被告林征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征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琐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口头约定一天后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5年9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当即偿还5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15日偿还15000元,其余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同时出具借款条一份。到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被告书写、签字捺印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征征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林征征因有急用而向原告张占雨之妻借款28000元。原告得知借款情况后,找到被告林征征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林征征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15000元,其余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征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占雨借款23000元并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征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德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