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伟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伟,男,1973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伟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肖某伟从闽侯县林业局江某某、某某乡林业站余某某处得知福银高速某某段两侧可能要进行绿化施工,便提前以400-500元/亩的年租价格向某某乡某某村相关地块农民租赁土地,租期10至20年不等。2013年2月份,某某乡政府将福银高速(某某段)沿线两侧绿化建设工程用地某某村段租赁任务下达给某某村委,要求土地年租金不高于1300元/亩,租赁期限20年。某某村村长肖某群、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郑某作为该项任务村负责人,负责某某村向农民租赁土地事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赚取土地租金的高额差价,被告人肖某伟将部分10年期租赁合同伪造为20年,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肖某群人民币3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肖某伟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原土地承包农民同意的情况下,与某某村委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同时,肖某群、郑某也未向原土地承包农民宣传乡政府的实际土地租赁价格。2013年3月12日、6月20日,肖某群又代表某某村委会将上述地块租予某某乡政府。随后,被告人肖某伟又许诺某某村报账员肖某德好处,要求肖某德在土地租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某某乡会计服务中心主任叶某英提出需要被告人肖某伟与原土地承包农民的租地合同原件时,肖某德称原件村委需要留底,仅将复印件提交会计服务中心审核。2013年3月28日、5月29日、9月26日,肖某群、郑某还三次以村委名义向某某乡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申请报告及承诺书,致使县政府划拨的四笔土地租金共约人民币420万元直接汇入被告人肖某伟个人账户。2013年5月30日,当第二笔土地租金20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后,被告人肖某伟送给肖某群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送给郑某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伟再次送给郑某人民币15万元。2013年3月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肖某伟分四次送给肖某德人民币共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伟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伟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某伟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伟不构成行贿罪,而应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3、村干部不应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规定的四类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常委会规定,村委会协助政府管理工作,9类人员都不适用于被告人肖某伟,村委会不是协助行政管理工作,租赁土地协议书、村委会与乡政府签订的也是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人与村民签的协议,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肖某伟从闽侯县林业局江某某、某某乡林业站余某某处得知福银高速某某段两侧可能要进行绿化施工,便提前以400-500元/亩的年租价格向某某乡某某村相关地块农民租赁土地,租期10至20年不等。2013年2月份,某某乡政府将福银高速(某某段)沿线两侧绿化建设工程用地某某村段租赁任务下达给某某村委,要求土地年租金不高于1300元/亩,租赁期限20年。某某村村长肖某群、某某村党支部书记郑某作为该项任务村负责人,负责向某某村农民租赁土地事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赚取土地租金的高额差价,被告人肖某伟将部分10年期租赁合同伪造为20年,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被告人肖某群人民币30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肖某伟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取得原土地承包农民同意的情况下,与某某村委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同时,肖某群、郑某也未向原土地承包农民宣传乡政府的实际土地租赁价格。2013年3月12日、6月20日,肖某群又代表某某村委会将上述地块租给闽侯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随后,被告人肖某伟又许诺某某村报账员肖某德好处,要求肖某德在土地租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某某乡会计服务中心主任叶某英提出需要被告人肖某伟与原土地承包农民的租地合同原件时,肖某德称原件村委需要留底,仅将复印件提交会计服务中心审核。2013年3月28日、5月29日、9月26日,肖某群、郑某还三次以村委名义向某某乡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申请报告及承诺书,致使县政府划拨的四笔土地租金共约人民币420.732万元直接汇入被告人肖某伟个人账户。2013年5月30日,当第二笔土地租金20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后,被告人肖某伟送给肖某群购车款人民币30万元,送给郑某人民币15万元。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伟再次送给郑某人民币15万元。2013年3月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肖某伟分四次送给肖某德人民币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肖某群、刘某、陈某波、余某耿、叶某英、肖某德等人证言;县、乡政府会议纪要文件;建设任务及责任一览表;租赁土地协议;租赁合同;账户查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伟行贿的对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因其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改变其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故该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予三名村两委工作人员(其中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计人民币6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伟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健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并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