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93年3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思源小区一单元131号的住房内容留毕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上述家中容留毕某、尹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之后,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将杨某等人当场查获,并在杨某家中另一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某。经提取上述六人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及毕某、尹某、钟某、唐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责令杨某、毕某、唐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钟某、尹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3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指认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毕某、尹某、钟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万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