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金鑫诉孙普海、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鑫,孙普海,王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660号原告赵金鑫,男,汉族,个体。被告孙普海,男,汉族。被告王多,女,汉族,教师。原告赵金鑫与被告孙普海、王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鑫、被告孙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鑫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普海、王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800.00元。被告孙普海辩称,对起诉状有异议,首先对起诉的期限有异议,没有6个月的还款约定,其次当时签合同时,被告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当时签合同时是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一份是担保合同,这笔钱我没用,是王多用的。原告赵金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多和孙普海共同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赵金鑫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孙普海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合同的两处名字是我自己书写的,但是王多是借款人,有在名字上按手印,我是担保人,当时没用担保人处的签名,原告让我签在王多同一行内的地方,并没有按手印;并且这份合同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2年内的期间,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所以只能证明我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孙普海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年,但此诉讼时效是应当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共同债务人的任何一人主张过权利,不能视为原告放弃权利;被告孙普海称自己是担保人的证据不足。被告王多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了抗辩权,所以被告孙普海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普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多给被告孙普海出具说明,证明王多承认孙普海只是担保人,没用拿到钱。原告赵金鑫的质证意见是,对说明有异议,钱当时是由被告孙普海和王多一起拿走的,是共同借款人,怎么支配原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王多和被告孙普海之间的说明,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即不能推翻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所以此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根椐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孙普海、王多向原告赵金鑫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孙普海、王多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800.00(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普海、王多所欠原告赵金鑫的借款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普海、王多给付原告赵金鑫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普海、王多给付原告赵金鑫借款利息人民币20,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减半收取660.00元,由被告孙普海、王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慧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