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洪与周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兰,谢洪,罗雄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兰。委托代理人朱琪,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洪。委托代理人向崇富,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雄群。上诉人周兴兰与被上诉人谢洪、罗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6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鹏、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同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周兴兰的委托代理人朱琪、王琴,被上诉人谢洪及委托代理人向崇富,被上诉人罗雄群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洪在一审中诉称:谢洪因租赁周兴兰的房屋而认识周兴兰。2014年10月18日,周兴兰向谢洪借款200000元,并向谢洪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半年内返还。借款到期后,经谢洪催收,周兴兰归还了30000元借款,余款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周兴兰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周兴兰在一审中辩称:周兴兰向谢洪出具借条属实,但周兴兰并未向谢洪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是罗雄群。谢洪从周兴兰处得知罗雄群因工厂经营急需用钱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向周兴兰表示愿意借钱。谢洪将钱打给罗雄群后,罗雄群委托周兴兰将其出具给谢洪的借条转交给谢洪。但谢洪表示其不认识罗雄群,遂要求周兴兰出具借条,周兴兰才出具的借条。后来罗雄群无法偿还借款,谢洪购房急需用钱,周兴兰出于人道主义才给了谢洪30000元。综上,周兴兰并非真正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谢洪的诉讼请求。罗雄群在一审中陈述称:谢洪确实借了200000元给罗雄群,但并未约定利息。因谢洪与罗雄群不熟悉,才要求周兴兰出具借条。罗雄群愿意偿还谢洪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周兴兰陪同谢洪到银行取款。同日,双方又一起到银行将谢洪的200000元人民币转给罗雄群。2014年10月18日,罗雄群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洪现金贰拾万元正,于2015年3月底归还。借款人罗雄群。”并将该借条原件交给周兴兰。同日,周兴兰向谢洪出具借条:“今借到谢洪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周兴兰。”之后,周兴兰支付了谢洪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兴兰与谢洪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虽然谢洪的2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罗雄群的。但罗雄群出具的借条原件是由周兴兰持有,谢洪也不认可与罗雄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周兴兰于2014年10月18日向谢洪出具借条,认可向谢洪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谢洪与周兴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周兴兰向谢洪借款后,其对款项的使用方式并不会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周兴兰辩称及罗雄群述称谢洪是与罗雄群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因周兴兰已偿还了借款30000元,故对谢洪要求周兴兰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谢洪虽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并未举示证据。且周兴兰向其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周兴兰偿还其30000元借款中亦未涉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谢洪陈述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观点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洪与周兴兰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周兴兰经谢洪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故谢洪可要求周兴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因谢洪只要求周兴兰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7日,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周兴兰应支付谢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642.74元(170000元×6%÷365天×23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谢洪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642.74元;二、驳回谢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以上合计5120元,由周兴兰承担5000元,由谢洪承担120元。一审判决后,周兴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兴兰不是借款人,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罗雄群与谢洪之间,谢洪将钱转给罗雄群后不放心才让周兴兰出具借条,并承诺收到罗雄群的借条后就返还。周兴兰付给罗雄群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仅是出于好心。谢洪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谢洪从银行取款后将现金200000元直接交给了周兴兰,周兴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把钱给了罗雄群,并且,谢洪根本不认识罗雄群,故谢洪是与周兴兰发生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罗雄群答辩称,是罗雄群向谢洪借的钱。本院二审查明,罗雄群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并非当日形成。罗雄群与周兴兰陈述称,罗雄群收到200000元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于2014年10月底将借条交给了周兴兰。之后,罗雄群与周兴兰又更换了一次借条,即为本案中罗雄群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周兴兰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是周兴兰还是罗雄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谢洪为证明其与周兴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一审中向法庭举示了周兴兰于2014年10月1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从“借条”本身的法律含义来理解,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本身就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在谢洪与周兴兰之间发生、周兴兰是借款人的事实。其次,虽然本案的借款实际为罗雄群使用,但谢洪并不认识罗雄群,谢洪在借出款项后,要求周兴兰向其出具借条,故谢洪将款项借给周兴兰而非罗雄群,更符合情理。再次,借款后,周兴兰付给谢洪的30000元,虽其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仅是出于好心,但与常理不符,同时,周兴兰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谢洪支付30000元款项的缘由;而谢洪称该30000元系周兴兰偿还的借款,更符合逻辑与常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洪已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而周兴兰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罗雄群所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举示的黄某的证人证言,因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黄某与周兴兰存在亲属关系,故证明力低下,不能推翻周兴兰向谢洪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罗雄群在本案诉讼中认可是其向谢洪借款,但其并未向谢洪出具借条,而谢洪也不认可将200000元借给了罗雄群,故谢洪与罗雄群之间并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是周兴兰而非罗雄群。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兴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周兴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