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临沂凤凰水业有限公司,葛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0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瑞祥,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临沂凤凰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水业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桃源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黄宁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衍苹,山东金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吴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凤凰水业公司、被告葛某、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祥、被告凤凰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苹、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宗、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撤回了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在河东区北京东路艾于埠市场路段,被告临沂凤凰水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鲁QQQ8**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葛某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刘某)相撞,造成被告葛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201409264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冯东旭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葛某受伤,应分配交强险,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程序性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凤凰水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各项费用过高,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葛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刘某和被告葛某是无偿搭车关系,请求法院减轻我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在河东区北京东路艾于埠市场路段,被告临沂凤凰水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鲁QQQ8**号“解放牌”轻型货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葛某驾驶的“神恩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刘某)相撞,造成被告葛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6)第201409264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冯东旭护理。2015年12月9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疤痕整容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鲁QQQ8**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凤凰水业公司,被告杨某系被告凤凰水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因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和被告杨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8.40元、误工费(80.06元/天+54.37元/天)/2×40天=2688.6元、护理费54.37元/天×7天=380.5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交通费100元、疤痕整容费6000元,以上共计13247.59元。因鲁QQQ8**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还造成“神恩牌”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刘某受伤,所以原告葛某和刘某应当对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按比例进行分配。经计算,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5788.3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凤凰水业公司赔偿(13247.59元—5788.35元)×80%=5967.39元,由被告葛某赔偿(13247.59元—5788.35元)×20%=1491.85元。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247.59元,由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788.35元。由被告凤凰水业公司赔偿5967.39元,由被告葛某赔偿1491.85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凤凰水业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