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建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028号原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康,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孙建宗。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安公司)诉被告孙建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李海伟,被告孙建宗的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建安公司诉称: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7688.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于试用期内自动离职,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度,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在未予原告沟通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7688.71元及经济补偿金2702.42元。被告孙建宗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作之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员工双倍工资,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法律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不能超过6个月,况且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是两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工作的一年中常处于试用期状态属违法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702.42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间的工资5929.12元,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26.6元、经济补偿金2702.42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经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系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认为裁决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应该支付双倍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10个月的工资,而非被告主张的11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同时该裁决书中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平均工资作出认定为2702.42元,11月的双倍工资为29726.62元。2、求职人员报名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面试入职时与原告约定了试用期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被告的试用期并不属实,试用期应为两个月,同时该证据中载明试用期未满没有工资的,但试用期内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无论是在试用期还在正式期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该报名单约定不缴纳养老保险的约定无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从广饶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涉案仲裁卷宗中第16-18页、21-33页的相关证据,该上述证据中载明,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29798.81元(其中2014年4月份工资为1613.33元、5月份工资为2200元、6月份工资为1760元、7月份工资为2085.03元、8月份工资为2156元、9月份工资为2156元、10月份工资为2014.06元、11月份工资为2156元、12月份工资为242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补发2014年6月至12月份工资差额5309.24元,2014年度为23869.66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30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为1767.86元、2015年3月份工资为1161.29元),已经支付2014年度的23869.66元,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5929.15元未向被告支付。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建宗自2014年4月3日起在被告永盛建安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离职。2016年2月,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33元;三、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四、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根据11个月的双倍工资32000元。2016年4月7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5年1-3月份工资5929.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88.71元、经济补偿金2702.4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自在原告处工作所应发工资总额29798.81元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均对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4年度工资23869.6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原告未给被告发放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间工资5929.15元的事实亦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其请求明确为:一、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5929.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88.71元、经济补偿金2702.4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广劳人仲案字【2016】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未持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5929.12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2702.42元?一、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双倍工资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同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自2014年4月3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为:扣除被告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1760元(2014年4月份工资为1613.33元、2014年5月份工资为2200元÷30天×2为146.67元)后,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期间为28038.81元(29798.81元减去1760元),庭审中,被告实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27688.71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5929.15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2702.42元问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自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5929.15元的事实,故被告主张上述数额的工资报酬理由正当,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间的工资5929.15元。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而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经济补偿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4月3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份离职,其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其月工资计算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已领取的2014年度的工资23869.66元及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2015年1月至3月份期间的工资5929.15元共计29798.81元÷12个月后月平均工资为2483.23元。原告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建宗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东营永盛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孙建宗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5929.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88.71元、经济补偿金2483.23元,以上共计36101.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