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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海路华峰公寓***室。法定代表人:石晓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向东,该公司局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祥忠,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朱吉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嘉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号。法定代表人严政,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保发公司)诉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及第三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岗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被告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及被告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祥忠、张呈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重庆金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发公司诉称,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准许对位于重庆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金岗大厦29层1-8号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重庆高院个别法官违法收取所谓购房尾款的行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1、在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现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重庆高院对金岗大厦查封长达18年(1996-2013年)的时间里,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从未对重庆金岗大厦29层1-8号房产提出过执行异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对涉案财产予以确权。重庆各级法院和海南法院也从未对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所主张的财产予以立案审理,更没有下发过任何确权的法律文书。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唯一条件是必须有申请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或裁定,但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可见收取购房尾款是重庆高院当时的执行法官周旭(已被判刑,正在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个人的行为,与重庆高院正常执行行为无关。3、该笔所谓的购房尾款,并没有分配给金岗大厦系列案件的执行申请人,至今下落不明。4、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报送渝高法函(2005)39号函件的第6-7行明确写到:“我院依法对‘金岗大厦’面积约1.98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司法拍卖、变卖,成交面积1.45万平方米,尚存面积为0.53万平方米的房屋,拟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可见并不存在收取购房尾款的执行措施。5、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不是重庆金岗公司系列执行案的当事人,更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也没有在执行中提出书面异议,重庆高院也没有向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下发确权的法律文书。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重庆高院执行部门无权收取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的所谓购房尾款。可见,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也有误。二、重庆高院财务部门出具的收取购房尾款的收据不能代替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确权依据。首先民事案件必须在法院立案庭申请立案,取得案号后,才能转送到业务庭审理,最终经合议庭审理合议,法院才能下发法律文书。当事人拿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才能凭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重庆高院财务部门收取购房尾款是在没有立案、没有经过审判程序、没有任何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收取的,是当时重庆高院执行局的执行员周旭与财务部门相互勾结后,暗箱操作的结果,不是重庆高院的法定行为。三、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与被执行人互相勾结,买卖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名下的金岗大厦29层1-8号已于1996年6月12日被海南中院(1994)海南法执字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直到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才下发了(1998)渝高法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查封。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为了逃避执行,在法院查封期间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给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其购房合同无效。四、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审理案外人异议,应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不是创造性地审查重庆高院的执行实施行为。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仅凭重庆高院当时承办法官周旭违法收取所谓购房尾款的事实,就裁定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辩称,一、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等其他金岗大厦业主接到重庆高院的通知后,已将全部剩余购房尾款交至重庆高院财务处,并由重庆高院开具了收款凭证。2、重庆高院执行人员周旭等人并非因涉案房屋的执行案件而获罪入刑。3、据重庆高院出具的债权人分配清单明确记载,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等业主缴纳的购房尾款已经作为重庆金岗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保发公司在此次分配中共计受偿295.736万元。二、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实施行为。重庆高院作为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的要求处置金岗大厦执行案件的有关问题具有法律效力。三、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根据重庆高院要求缴纳购房尾款的行为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协调处理意见,海南高院已于2004年将涉案房产解封并移交重庆高院处理。保发公司申请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11月9日且当时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其他尾款已于2005年全部交至重庆高院。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合同和支付购房款在前,而保发公司申请查封在后。同时,1998年重庆金岗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后,一直由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经营和使用,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系因重庆金岗公司在本楼盘的开发中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在本次执行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海南高院(2014)琼执异字第3号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据此得出的结论完全正确。综上,保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认为:海南高院2014年2月25日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纠正违法查封行为。第三人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重庆金岗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保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份证据:证据1、(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已于1996年6月12日被海南中院查封。证据2、海南中院1996年6月14日在重庆日报发布的公告,拟证明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或有其他形式的转移、变更等行为。证据3、海南中院公告,拟证明涉案房产从1996年6月12日至2004年4月16日期间一直被海南中院查封,不得转让、抵押或出租。证据4、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函,拟证明对查封房屋、已售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照需按重庆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并非依据重庆高院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证据5、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5日一直被重庆高院查封。被告不是重庆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系列案件拍卖的竞买人和变卖人,重庆高院处理涉案财产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6、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执行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执行中并没有收取购房尾款的处理方式。证据7、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保发公司对海南金岗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证据8、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查明保发公司享有的不仅是债权,还是对重庆金岗公司的投资权益,因此享有重庆金岗公司的物权。证据9、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2003)琼执字第28-2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时查封的重庆金岗公司名下的房产。证据10、海南高院(2003)琼执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保发公司在参与分配295.736万元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高院裁定终结(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证据11、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在2006年裁定终结了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证据12、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重庆高院因查明系海南高院委托重庆高院处理保发公司债权参与分配事宜,重庆高院无权终结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故裁定撤销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3、重庆高院(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房产直到2011年5月5日才被解封。被告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保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金岗大厦的执行案件委托重庆高院统一执行,且重庆高院已向被告收取了涉案房屋的尾款,并将该款作为执行案款的一部分分配给了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13,原告未提交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证据8-1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共提供了十六份证据: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与开发商达成书面购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任何过错。证据2、购房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证据3、重庆高院收购房尾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自接到重庆高院的通知后,已经按照法院要求支付了全部尾款,至此,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证据4、物业费发票,证据5、水电和物业费收费通知单,证据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自1998年后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海南高院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时已经去现场核实。证据7、重庆高院渝高法函(2005)39号函件及政府批示文件,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高院为了金岗大厦办理产权证,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才将涉案房产办至重庆金岗公司名下。证据8、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拟证明重庆高院收取被告的购房尾款后,已经将该款项作为执行款分配给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证据9、谈话记录,拟证明重庆高院处置涉案房屋时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继续购买的,要求业主补缴购房尾款;二是不愿意继续购买的,在变卖费用中退还购房款。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选择了第一种方案。证据10、重庆高院案款收据,拟证明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在重庆高院通知后已向法院缴清购房尾款。证据11、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拟证明重庆高院在处置涉案房屋中,收到了包括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在内的业主缴纳的购房尾款共计231.528595万元,这些款项作为可分配款,最终全部分配给保发公司等申请执行人。证据12、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拟证明保发公司已经从被告缴纳的购房尾款等款项中受偿295.736万元。证据13、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划款通知书、收据,拟证明重庆高院已经将295.736万元执行款划到保发公司账户,保发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已向重庆高院申请本案执行终结。本案涉案房屋己处置完毕,被告己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至此海南高院己无查封涉案房屋的依据和理由。证据1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重庆金岗公司自2004年12月2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5、金岗大厦的房产证(大证),拟证明经重庆市有关部门协调,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被办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证据16、契税缴纳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保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2、1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3、14、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6月22日到重庆高院调取了该院涉案相关执行案件案卷材料。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协字第6号协调决定书;3、重庆高院(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涉及重庆金岗大厦有关问题的复函;5、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发函;6、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7、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情况一览表;7、海南高院向重庆高院发出的(2003)琼执字第28号函;8、保发公司向重庆高院执行局提出的财产分配意见;9、房屋抵押登记情况;10、渝房93商字第34号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11、重房(1997)预字第5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房屋预售登记情况;13、金岗大厦房屋办证情况表;14、金岗大厦涉及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一览表;15、金岗大厦评估价值汇总表;16、金岗大厦房屋抵押、出售、出租等情况表;17、房屋抵押登记情况表。经当事人质证,除保发公司对案件材料中的金岗大厦收支情况表的记载内容有异议外,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认为,经与本院依职权查阅并调取重庆高院涉案的相关执行案件案卷材料和本院执行异议案件卷宗材料核实,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没有提交原件,但是其中大多数是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和文件,或者来源于执行案件卷宗,且双方均没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海南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海南航空天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公司执行案件中,作出(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海南金岗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兴建的金都文化娱乐城大楼即金岗大厦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数层楼房,并于同年6月14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查封公告。后因重庆高院与海南中院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执行产生争议,2004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要求海南中院解除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查封并交重庆高院执行。海南中院根据该意见将案件移交重庆高院执行。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以(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该院已依法对金岗大厦执行处置完毕,裁定:解除(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号裁定对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附1楼车库、平街1层左半层、2层、5层、9层A、B、C、D、G、H座、11-18层、21-32层房屋的查封。同时又作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裁定书,认定该院在执行涉及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中,依法采取司法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金岗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处置,李昭伦等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竞得相应房屋,并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将金岗大厦相应房屋过户给司法拍卖、变卖买受人。2003年5月9日,海南高院作出(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保发公司与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于1993年3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发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750万元,并负责赔偿原告保发公司上述投资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90%;。3、驳回原告保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3年11月3日,经保发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0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3)琼执字第28-5号民事裁定,追加重庆金岗公司为该执行案被执行人。2005年6月14日,保发公司以对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享有债权为由通过海南高院向重庆高院申请,依据其在本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请求在重庆高院涉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参与分配。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载明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的案款主要包括拍卖、变卖房产的款项、购房尾款、租金等。保发公司在此次参与分配中共计受偿295.736万元,在2006年12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金岗大厦案款2957360元。”2008年1月9日,海南高院以(2003)琼执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6年12月20日,重庆高院以(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海南高院作出的(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7月17日,重庆高院以(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渝高法执他字第164号民事裁定。2005年6月21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载明:“为妥善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城市形象,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贵局确认重庆金岗大厦房屋的产权(大证)并按我院通知办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房屋产权证照。”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政府发函渝高法函(2005)39号《关于建议按“两证”遗留问题相关政策为“金岗大厦”产权人办理产权证照的函》,建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金岗大厦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函载明:“我院受理执行重庆金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15件,执行标的约计1.57亿,金岗公司除拥有的‘金岗大厦’部分产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依法对‘金岗大厦’面积约为1.98万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司法拍卖、变卖,成交面积为1.45万平方米,尚存面积为0.53万平方米的房屋,拟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解决。……四、金岗大厦在办理大证后,各新老购房户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所在的金岗大厦的房屋(建筑面积33175.44平方米)颁发了房地证2013字第36××9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重庆金岗公司。之后,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并缴纳了契税。在此期间,保发公司依据本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发现重庆金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名下位于金岗大厦的涉案房产。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4)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涉案房产的执行。保发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遂以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为被告,海南金岗公司、华贸公司及重庆金岗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1996年11月9日,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向重庆金岗公司购买娱乐城内公寓式住宅第29层8间套房(29层1-8号),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2700元,合计270万元。另外对付款方式及办法进行了约定: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总房款的90%即243万元;房屋完工交付使用,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在接到重庆金岗公司通知书七日内应支付房款5%即13.5万元;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取得分套《房屋所有权证》和给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指定的五个车从头再来交付使用后,支付房款5%即13.5万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于1996年11月21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96)渝江证字第3682号)。1996年11月14日,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汇款243万元至重庆金岗公司账户,汇款用途为购房款。烟草总公司武隆分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电汇27万元至重庆高院账户,重庆高院在2004年12月15日出具27万元的案款收据,备注:金岗大厦房款。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缴纳了水电、物业管理费等。2005年5月25日,四川省烟草公司武隆县公司变更为重庆市烟草公司武隆县公司。2006年11月8日,按照《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关于设立烟叶分公司和19个区域分公司的决定》将重庆市烟草公司武隆县公司注销,重新注册登记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另查,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重庆高院的《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涉及重庆金岗大厦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重庆金岗公司于1993年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渝房93商字第00034号)是当时同意其公开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书。另在重庆高院执行卷宗中存有金岗大厦登记证号为重房(1997)预字第5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保发公司主张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而是办案法官的个人行为,且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关于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是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问题。首先,本案中,海南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查封房产交由重庆高院统一执行,重庆高院有权处置涉案房产。重庆高院作为执行法院在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依法采取司法拍卖、变卖及催缴购房尾款等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所有的金岗大厦部分房屋进行处置,其中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是收取购房尾款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收款收据上加盖有重庆高院的公章,保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违法或系办案法官个人行为。因此,保发公司主张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而是办案法官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重庆高院收取的购房尾款已作为重庆金岗公司的财产按比例分配给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在重庆高院对金岗大厦进行统一执行处置过程中,保发公司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并分得案款295.736万元,说明保发公司对重庆高院的执行行为认可并无异议。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996年11月9日,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于1996年被海南中院查封,于2011年被重庆高院统一执行后解封。涉案房产因保发公司申请又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裁定查封。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对此次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涉案房产在此次查封前已处于解封状态,且重庆高院在统一执行处置金岗大厦财产中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已认可了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第一,经查,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与重庆金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依约支付首付款,亦根据重庆高院的要求将购房尾款缴交给重庆高院,至此,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已在接收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在重庆高院解除查封及金岗大厦的房产大证办至重庆金岗公司名下后,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也在积极的办理产权证,并已缴纳了相关契税。第二,重庆高院在协调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的渝高法函(2005)39号函载明:金岗大厦在办理大证后,各新老购房户可持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由此可见,虽然涉案房产的大证办至重庆金岗公司名下,并非是重庆金岗公司的财产而仅是为了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至各权利人名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烟草总公司武隆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保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告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莺审 判 员  邢 君审 判 员  王铭泽审 判 员  周 茹审 判 员  唐赐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宏植书 记 员  刘丙如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