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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1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1,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一)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家中地下一楼其卧室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林某1。2、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与蔡某电话联系后,在闽侯县青口镇白水路一捕鱼机店里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蔡某。(二)被告人林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7月初,被告人林某1在闽侯县青口镇一捕鱼机店里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1得知庄某欲购买毒品后,约定在位于闽侯县的林某2家交易,后被告人林某1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庄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初和11月底,被告人林某两次在闽侯县家地下一层的卧室内容留林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位于闽侯县其家地下一层的卧室内查获扣押了吸食甲基苯丙胺用的自制矿泉水瓶和吸管各两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贩卖毒品他都没有收钱,第一起他把毒品放在家里,林某1自己来家里拿,他不在家也没说要卖给林某1。公安机关的笔录他有签字,但看不懂。被告人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笔录有看过并签字,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第一起贩卖毒品中,被告人林某当时不在家,他事先也没有联系林某,他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把毒品拿走,在桌上放了100元钱。过了两天他有当面和林某说在家里拿走毒品留下100元,林某没说什么也没有退还100元钱。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家中地下一楼其卧室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林某1。2、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经事先与蔡某电话联系后,在闽侯县青口镇白水路一捕鱼机店里将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蔡某。(二)被告人林某1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7月初,被告人林某1在闽侯县青口镇一捕鱼机店里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2、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林某1得知庄某欲购买毒品后,约定在位于闽侯县青口镇青秀村的林某2家交易,后被告人林某1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贩卖给庄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1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林某1的身份信息、本案破获经过及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经过。2、短信提取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日22时至3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蔡某短信通讯记录。3、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向被告人林某1买过两次冰毒,有一次是2015年7月20日,他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1买冰毒,林某1说可以分半个冰毒给他,让他在林某2家等。之后他到了林某2家里,林某1随后也到那里拿了半个冰毒给他,他给了林某1100元。还有一次是7月20日往前半个月,他在自己的捕鱼机店看店,看见林某1也在他店里,他就向林某1买冰毒,林某1当场拿出约0.7克冰毒给他,他当场付了200元钱。4、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2日晚上10时许,蔡某打电话向他买冰毒,他就去青口付竹“瞎子”的家里买来200元冰毒,然后和蔡某约好在青口镇白水路的一家捕鱼机店里给其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蔡某才来到捕鱼机店拿冰毒,冰毒约0.5至0.6克,蔡某给了他200元钱。他有卖给林某1一次冰毒,2015年11月初,林某1在他家里玩,看见他有冰毒放在桌面上,林某1就问他把剩下的冰毒以100元卖给其,他说可以,林某1就用塑料袋包好冰毒拿走,林某1有拿100元给他。被告人林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卖给庄某两次冰毒,有一次是2015年7月左右一天上午,庄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让庄某到林某2家里等,随后他到林某2家里将100元约0.4克冰毒给了庄某,庄某付了100元钱。还有一次是在这之前的一段时间,他在青口捕鱼机店碰到庄某,庄某向他买200元冰毒,他从身上拿出大约0.5克冰毒卖给庄某,当时庄某身上没钱就没把钱给他。他向被告人林某购买过一次冰毒,2015年11月初凌晨2、3点,林某打电话叫他过去,他到了林某家问其有没有100元冰毒,林某就拿了一个装有冰毒的透明塑料袋给他,他付了100元钱。5、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林某1尿液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家中搜查到矿泉水瓶、吸管、电子秤、透明包装袋,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林某、林某1在公安机关的原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林某有贩卖一次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1有关被告人林某第一起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1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分别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相比较于之前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予以立案追诉的标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林某更有利的,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林某1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某1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林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非法所得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1退出的非法所得3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矿泉水瓶、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