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子安与李九如、韩洁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安,李九如,韩洁茹,李德玉,宋淑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237号原告王子安,男,1956年8月30日生,汉族,天津广播电台干部,住。被告李九如,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韩洁茹,女,1975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李九如(被告韩洁茹之夫),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德玉,男,1934年5月5日生,汉族,中央制药厂退休工人,住。委托代理人李九如(被告李德玉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宋淑莲,女,1936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李九如(被告宋淑莲之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子安诉被告李九如、韩洁茹、李德玉、宋淑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安、被告李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家六口于2009年4月起租住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新苑号房屋,并签订租房合同,2011年4月前均能按时交纳租金。后,双方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起租金由原来的每月1550元变更为每月3000元,但从2011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以种种借口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所欠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五年的采暖费、水费、房屋损失费及违约金共计2308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补充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5、欠条复印件两页;6、(2015)东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采暖费收据复印件三页。四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自2011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在原告的房屋内租住,确实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且原告此前就租金问题提起过诉讼。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本市河东区富民路33号滨河新苑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李九如、韩洁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德玉、宋淑莲系被告李九如之父母。2009年4月1日,原告、被告李九如及案外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李九如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1550元,租金每半年一付,首次付租金日期为入住首日,租赁期限内实际使用的煤、水、电、采暖、有线电视费用由被告李九如自行负担,并按规定向原告或有关部门交纳,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房屋修缮和装饰”中约定“1、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原告)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被告李九如)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九如签订《补充租房合同》,该补充合同载明“鉴于李九如租用甲方(原告)滨河新苑房屋到期,且还需继续居住,现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继续延用原合同各项条款.二、租金改为3000元/月.三、如不能按期交纳租金,按3‰/日交滞纳金及3‰/日违约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李九如支付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22日的租金,并赔偿违约金及滞纳金。2015年8月14日,本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九如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22日的房屋租金144000元及此期间的违约金40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李九如收到该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0月10日,被告韩洁茹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因家中资金未到帐,导致房租未交,今特此保证下周二保证到付。(2015年4月-2015年10月)贰万壹仟元整。”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李九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王子安滨河小区57号502房租合计壹拾捌万元整。取暖费壹万元整。月还款额度待下月发工资再定。定于每月还部分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九如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王子安房租贰拾贰万元整,2015年12月底发工资再定还款金额,每月还多少款。”原告与被告李九如均确认上述两份欠条上被告李九如的签名为其亲笔签署,被告韩洁茹、李德玉、宋淑莲的签名均系被告李九如代签。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热电有限公司交纳了涉诉房屋2011至2016年度的采暖费共计988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九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方租住原告名下的涉诉房屋,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此期间的租金应为18900元。被告韩洁茹就此期间的租金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故被告韩洁茹应当就此期间的租金与被告李九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提起过诉讼,且本院对此期间的租金已经进行了判决,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李九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李九如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已经(2015)东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双方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均未提起上诉,故依据该判决的标准,本院酌定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九如给付2011至2015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向供热单位实际交纳的采暖费数额计算,此期间的采暖费应为7906元,双方均确认被告方已于2015年10月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至2016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费由被告李九如负担,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方在涉诉房屋居住期间水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重新粉刷房屋所需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洁茹就租金以外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九如均确认两份欠条上被告李德玉、宋淑莲的签名均非本人签署,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玉、宋淑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九如、韩洁茹连带给付原告王子安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89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九如给付原告王子安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九如给付原告王子安2011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人民币7906元;四、驳回原告王子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九如、韩洁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负担2134元,由被告李九如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